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善堯
選任辯護人 張詠惠律師
郭瑜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537號、101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善堯犯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之簽訂契約日期「113
年8月19日」均更正為「113年9月19日」,並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李善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李善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
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先後以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口中、陰道之方式,與告訴
人A女為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為滿足己身性慾,竟利用雙方在社經地位之差距,
及對告訴人所生之特殊支配、服從關係,與告訴人為性交行
為,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之陰影與痛苦非輕,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偵
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
賠償完畢,有兆豐商業銀行匯款單及和解協議書附卷可佐,
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研究所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設計師、月收入約10萬元,需要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37號114年度偵字第10150號
被 告 李善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
張詠惠律師
張恒睿律師(已經解除委任) 施宣旭律師
涂登舜律師(已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善堯前與代號AW000-A11408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透過糖爹網站(sugardating)而結識,由於 雙方在社經地位、人脈資源及年紀上有相當差距,為維持對 A女之特殊支配、服從關係,李善堯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常 以金錢資助A女,在發現A女另結交異性朋友後,於113年8月 19日透過契約,以提供A女金錢、工作為約束手段,若A女私 下有其他男友,李善堯則有權追回前1年之贈與及各項費用 ,契約為期1年。李善堯並勸A女自任職之甲股份有限公司( 真實公司名稱詳卷,下稱甲公司)離職,利用自己與熟識的 友人間有投資關係,安排A女進入友人所經營之乙股份有限 公司(真實公司名稱詳卷,下稱乙公司)擔任工程師,李善堯 在經濟方面係事實上對A女立於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詎114 年2月24日凌晨1時許,李善堯趁留宿在A女位在臺北市士林 區(地址詳卷)住處,趁A女熟睡之際,解鎖A女手機密碼(涉 嫌妨害秘密、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赫見手 機內A女與異性友人之親密照片、影片及非公開對話內容, 且該對話內容對李善堯多有抱怨,李善堯羞憤之餘,先以自 己手機攝錄上開內容留作證明,準備質問A女,嗣逢A女醒來 尋找手機,雙方氣氛僵持,李善堯甚且一度徒手掐住A女脖 子(未成傷,未具告訴),並表示要乙公司老闆開除A女、要 檢舉A女開毒趴等情,致A女驚慌失措,李善堯在此客觀情狀 下當可預期,A女要無可能有意願與之發生性行為,竟仍仗 勢對A女在金錢、工作方面的支配服從關係,強行動手脫下A 女外褲及內褲,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口腔等方式使A女隱 忍屈從而為性交行為。李善堯於114年2月24日上午與A女一 起在上開處吃早餐時,猶向A女轉述乙公司老闆反問其是否 今天就解雇A女,藉此展現對A女之工作仍具關鍵影響地位, A女只能隱忍,嗣兩人下樓後分頭離開,A女旋於同日被告知 自翌(25)日起無須至辦公室出勤並簽下離職同意書,A女不 甘受辱,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善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雙方在糖爹網站(sugardating)認識,於112年底交往,兩人分分合合,不定時匯錢給告訴人,因告訴人A女先前任職的甲公司環境複雜,介紹告訴人到友人所經營乙公司上班。 ⑵伊是乙公司股東,告訴人的學經歷背景與乙公司不相干,經由伊介紹才能進去工作。 ⑶因發現告訴人還有其他男友,才想用簽約的方式約束告訴人。 ⑷114年2月24日凌晨1時許,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⑸坦承告訴人發現伊在查看手機時,告訴人像是做壞事被發現的模樣。 ⑹因在告訴人手機內看到涉嫌施用毒品、性愛趴、很多不知道的男人,有跟告訴人說不可能再讓告訴人有這份工作,有跟告訴人說會打電話給她老闆。因為告訴人交往複雜,才向乙公司反應上情。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乙公司負責人王○○(真實姓名詳卷,英文名稱:Darren)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投資伊的控股公司,控股公司旗下在臺灣有乙公司,因待遇稍高,很多親友介紹來的員工。 ⑵告訴人係經由被告介紹進入公司擔任工程師。 4 證人即告訴人室友蔡欣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第一次見到被告是114年2月24日吃早餐準備上班時,見到被告從告訴人房間走出來,才知道被告昨晚有在家中過夜。 ⑵被告主動敲證人蔡欣倪房門表示希望加LINE,以防未來無法聯絡上告訴人。倘若114年2月24日凌晨1時許,告訴人與被告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何必如此。就此推論,114年2月24日凌晨1時許,兩人並非合意性交,被告應有察覺到告訴人並非情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5 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果1份(114偵字6537卷第239-240頁) 證明: ⑴告訴人之前公司(甲公司)將告訴人退保之日期為113年8月28日。 ⑵告訴人於113年10月1日在乙公司加保。 6 被告於案發後提供之書面陳述、被告資助告訴人之紀錄、雙方簽訂之「合約」(114他1074卷第59-68頁) 證明: ⑴被告在糖爹網站結識告訴人,自112年9月6日起至案發前最近一次即114年2月10日之間,經常性以金錢資助告訴人。 ⑵被告在知悉告訴人與其他異性朋友交往下,於113年8月19日與告訴人簽訂契約。 ⑶該契約內容約定,被告(即甲方)資助告訴人(即乙方)房租、生活費及愛情;告訴人入職乙公司至少須工作1年(按:簽約時為113年8月19日,告訴人正式入職乙公司的時間為113年10月1日,簽約時間早於告訴人入職時間,倘若被告不具備替告訴人謀求職位之影響力,豈可能預先與告訴人簽定這般契約條款);如乙方未宣布獨立(按:分手之意),但卻私下有甲方以外之男人,將視同獨立且有權追回前一年贈與之財務及各類費用。顯見雙方關係、地位不對等。 7 告訴人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往來、告訴人與乙公司負責人王○○之電子郵件(114偵字6537卷,告訴人114年4月16日刑事陳報狀之陳證2、3) 證明: ⑴被告指導告訴人撰寫履歷並要求修改後寄給被告看過再寄出。 ⑵告訴人因被告之介紹獲得乙公司面試機會。 8 乙公司提供之錄用通知單、面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往來、合意離職書、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各1份 證明: ⑴告訴人寄至乙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與被告修改過之內容高度相似。 ⑵113年10月1日,告訴人正式取得乙公司軟體工程師職缺。 ⑶依「合意離職書」,告訴人於(按:案發隔日)114年2月25日起無須至辦公室出勤工作。 ⑷乙公司於114年3月6日將告訴人退保。 9 告訴人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 ⑴114年2月24日5時36分,被告使用告訴人手機上傳告訴人與異性朋友之親密照片與非公開對話截圖數張 (按:被告涉嫌妨害秘密、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⑵114年2月25日17時29分,被告傳訊「我待會過去」、「帶你去吃飯」;告訴人回稱「但我現在不想見面」、「我想專心找工作」。 ⑶114年2月26日13時33分,告訴人傳訊「你還叫darren炒掉我,你還說他們reference check的時候會說我壞話」、「這樣我要怎麼找下一個工作」、「我面試的時候要怎麼說我都不知道,被問為什麼離職的時候要怎麼說,我本來就不想離職,我是被你炒掉的」,被告回稱「這個妳造的業。我也沒有辦法」 10 告訴人提供之竊錄內容1份(114他1074卷第000-0000頁) 證明: ⑴案發當日,被告在告訴人手機內發現告訴人與男性友人「Robert」提及「現在跟Simon(按:即被告)做愛都沒咶感覺 可能是因為跟慶源太舒服了嗎哈哈哈哈」、「下午的時候慶源送晚餐來但我先吃他哈哈哈」。(詳114他1074卷第157、159頁) ⑵案發當日,被告在告訴人手機內發現「Robert」問告訴人「你是抽多了?」告訴人回稱「應該是 布朗尼 我現在還有在暈」。 ⑶案發當日,被告在告訴人手機內發現113年10月9日告訴人向「Robert」表示「Simon(按:即被告)開始騷擾Willson了...他跑去追蹤Willson ig Willson跟我說他很變態 到底多少執念」 11 114年2月24日兩人自住處待電梯下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證明114年2月24日早上9時26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從上開住處一同離開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這是兩情相悅, 伊吃早餐時遇到室友還有打招呼,與A女一起下樓時,A女見 到管理員也沒有求救云云;惟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 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 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 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
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 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 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 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 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且,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 即報案、保全證據,原因難以一概而論,要不能據此推認被 害人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人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 ,而忽視性行為主動的一方應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 任。再者,辯護人當庭指摘「A女的話術也很好」一節,惟A 女係為了讓生活儘快回歸正常,不願再與被告糾纏方同意和 解,並非貪圖和解金而誣指被告,更何況刑事案件中,被害 人向加害人索賠或和解,乃被害人尋求填補損害之正當手段 ,自不能僅以被告與A女達成和解,即認A女指訴不實或動機 不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權勢性交罪嫌(移送 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逕予更正)。至告訴意旨 另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於發生性行為後 ,恫稱要讓A女失去工作、要讓A女家人知道A女在吸毒等情 ,茲為論據。惟參酌案發前脈絡,案發後兩人互動,應認被 告係發現A女與其他異性友人過從甚密,且該名異性友人直 接嘲笑被告「只是簡單的sugar daddy」時,A女未反駁竟回 以笑中帶淚之表情符號(詳114他1074卷第157159頁),被告 在羞憤之餘脫口而出上開話語,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核 與恐嚇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 起公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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