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2號
原 告 許天馨
被 告 吳俊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
24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上述規定,自應駁回原
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無礙原告依循民事訴訟
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