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附民字,114年度,253號
SLDM,114,審交附民,253,2025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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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3號
原 告 王美玲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張智旼律師

被 告 何基
臺北市私立何嘉仁新湖幼兒園武榮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6號、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37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之裁定決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增列「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張智旼律師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裁定漏列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張智旼律師 設臺北市○○區○○○路○段00
號5樓」,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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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