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25號
SLDM,114,審交簡,425,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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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哲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76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章哲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章哲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章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注意前方車輛,追撞騎乘機車在其前方之告訴人蕭敏寶,違
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因與告
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尚未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過
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67號  被   告 章哲榮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哲榮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第5車道行駛,行經至善路2段55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蕭敏寶 所騎乘之車牌碼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蕭敏寶因而受有右側 足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左 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敏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蕭敏寶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蕭敏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道○○○○○○○○○道路○○○○○○○○○○○○○○○○○○○○○○○號誌運作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4月11日北市交安字第1143000348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730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致由後追撞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3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 實。 二、核被告章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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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