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24號
SLDM,114,審交簡,424,2025092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
字第60號、114年度偵字第8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杏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邱杏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8號、第579號、
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
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113年11月14日凌晨4時25分許」,
補充為「於113年11月14日凌晨4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14日凌
晨4時25分許」。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9行「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依托咪脂
煙彈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案發時列為第三級毒品之依托
咪脂成分)、第三級毒品美托咪脂煙彈1個(經乙醇沖洗,
含有案發時列為第三級毒品之美托咪脂成分)、第三級毒品
異丙帕脂煙彈1個(經刮取煙油,檢出案發時列為第三級毒
品之異丙帕脂成分)」,更正為「當場扣得煙彈3個(其中2
個經乙醇沖洗,1個檢出案發時列為第三級毒品之依托咪酯
、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1個檢出案發時列為第三級毒
品之依托咪酯成分;餘1個經刮取煙油,檢出案發時列為第
三級毒品之異丙帕酯成分)」。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邱杏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邱杏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容有誤會。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且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
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惟無相類似
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異、時間相近、 侵害法益種類不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限 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分別檢出依托 咪酯、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附卷可查,現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 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煙彈(方頂) 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 2 煙彈 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依托咪酯。 3 煙彈(圓頂) 1個 經刮取煙油,檢出異丙帕酯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0號
  被   告 邱杏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杏東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13 年1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8、579、58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 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因施用毒品後,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 而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11月14日凌晨4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 區市民大道7段與東興街口處,因駕車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 ,經警攔查並執行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依托咪脂 煙彈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案發時列為第三級毒品之依托咪



脂成分)、第三級毒品美托咪脂煙彈1個(經乙醇沖洗,含有 案發時列為第三級毒品之美托咪脂成分)、第三級毒品異丙 帕脂煙彈1個(經刮取煙油,檢出案發時列為第三級毒品之 異丙帕脂成分),復經邱杏東同意採集其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434號)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94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5480ng/mL,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杏東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邱杏東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 ⑵不能安全駕駛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惟辯稱:伊有於114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施用安非他命後,於114年11月14日凌晨4時25分許騎乘機車在路上遭警攔查,但當時伊意識很清楚等語。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檢測翻拍照片3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行政院公報中華民國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紙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後為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達9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5480ng/mL,均超過標準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4 行政院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C號函1份 證明依托咪脂、美托咪脂、異丙帕脂嗣於113年11月26日自第三級毒品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邱杏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論處。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扣案依托咪脂、美托咪脂、異丙帕脂菸彈共3顆,業經 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