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肯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2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且被告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
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偵
卷第55頁),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
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大樓
洗窗,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78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18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吉利街142巷交岔口,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於車道數 相同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丙○○騎乘 註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利街142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機車車頭撞擊甲○○車輛右 側車身,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骨折、雙側腕部挫 傷、雙側膝部挫傷、右腕橈骨骨折等害。嗣甲○○於警方前往 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5月1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於前開路口,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致其車輛右側車身遭註銷車牌並從右側駛來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告訴人機車撞擊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 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