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玉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5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
7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尹玉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尹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所
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
車輛上路,復因酒後反應力不佳發生交通事故致其他用路人
受有傷害,經員警到場測得酒測值達0.36毫克之犯罪情節,
顯見被告行為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於審理期間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
、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素行尚稱良 好,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事 故致他人受傷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良有悔意,歷此偵查 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 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 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 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件經檢察官曹哲寧偵查起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3號 被 告 尹玉萍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玉萍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中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之餐廳飲 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並於同日 17時7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段P0727柱路邊黃線違規 停車,嗣杜珮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段由西向東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 杜珮妘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 於注意,未預期本案汽車在路邊違規停車而煞車不及,致所 騎機車車頭與撞擊本案汽車之左後車尾,杜珮妘因而受有右 側脛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尹玉萍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尹 玉萍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8時2分許測得尹玉萍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尹玉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 1、辯稱係於當日17時許在本案汽車上飲用前幾天放置在車內的調酒云云。 2、辯稱一度承認於當日中午吃飯時飲酒的原因是怕被男友責罵云云。 3、辯稱係停好車後下車才喝酒,絕對沒有喝酒後開車云云。 4、伊被關了一個晚上,才想起來酒精濃度是來自保溫杯內的調酒云云。 2. 證人吳祥誌警員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 1、被告曾當場稱中午和朋友吃飯、喝酒。 2、秘錄器有拍攝到車內杯架,並無任何酒精飲料之事實。 3. 證人吳國瑋警員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 1、伊是對被告執行酒測者。 2、被告於酒測前辯稱沒有酒駕,測出數字後,被告就說中午有喝酒,怎麼可能到現在還有數字等語。 3、直到交接給其他警方同仁為止,被告都沒有改稱並未酒駕等語。 4、被告事後之辯詞不合理,因為該處是黃線,不適合臨停喝酒等語。 4. 證人賴俊憲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 被告在車禍現場未曾辯稱沒有酒駕等語。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呈報單1份、截圖照片1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CGA1076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6.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屬一般違規,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