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11號
SLDM,114,審交簡,411,2025092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聖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聖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因上開過失,致
告訴人邱俊程受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又
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接受賠
償之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佐以被告前無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告訴人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79號
  被   告 王聖裕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裕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駛至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西寧北路交叉路口處欲左轉西 寧北路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叉路口,直 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該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 ,適邱俊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 路段同向行駛在王聖裕所駕駛車輛右側車道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雙方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邱俊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挫傷、左手挫 傷、左肘挫傷、左肩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嗣王聖裕於 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俊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聖裕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直行車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與告訴人邱俊程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邱俊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號誌運作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4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39436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2份、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8張、車損照片共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直行車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3年2月21日、113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停留在現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鎖定隻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 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