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0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敬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時9分
許」為「14時43分許」,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敬凱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林敬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報警處理,
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經告訴人吳俊霖
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
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原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
不熟路況而逆向騎乘,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素行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30號 被 告 林敬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凱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關渡橋機 車引道逆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 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逆向行駛,適吳俊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關渡橋機車引道往八 里方向順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俊霖人車 倒地,並因而受有前胸壁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吳俊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敬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因不熟當地路況,所以就逆向進入單行道與告訴人吳俊霖所騎乘上開車輛對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瑀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1份、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文及所檢附職務報告、龍源所刑案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113年10月25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