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09號
SLDM,114,審交簡,409,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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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89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嘉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陳名彥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沿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120巷往新
民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時」,更正
為「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路旁起駛時」。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劉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劉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警員坦
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路邊
起駛時竟疏未注意行進中車輛並禮讓先行,違反駕駛人之注
意義務,造成告訴人陳名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
因告訴人自偵查中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無調解之意願,致雙
方無從達成調解,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過失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研究所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案,被告雖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並無調解之意願,是本 案未成立調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又如能使告訴人實質 獲得賠償,較令被告受得易科罰金之刑,更能符合刑罰之修 復、教化目的,而被告亦始終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另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並有醫療費用 等支出,為維護告訴人權益及督促被告彌補告訴人之損害, 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參酌被告資力、告 訴人傷勢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 之損害賠償,倘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高於該金 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95號  被   告 劉嘉成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成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120巷往新民街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時,本應注意起 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 ,適陳名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陳名彥機車之車頭與 劉嘉成車輛之左後照鏡下方發生撞擊,陳名彥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兩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名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名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車損照片16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公祥診所113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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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