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8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宏達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關於前科紀錄之記載,不予引用。
2.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及第12行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
基安非他命」。
3.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2時37分」更正為「12時」。
4.犯罪事實欄一第15「騎乘」前補充「自上開住處附近」。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簡宏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監視器畫
面擷取圖片」。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簡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關於累犯之說明:
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案之罪
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
,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且施用毒品後
駕駛車輛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貿然騎車上路,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警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之濃
度值非低、施用毒品後至騎車上路之時間非長、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前無相類似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惟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97號
被 告 簡宏達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宏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 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97號判決撤銷改 判有期徒刑5月,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 駁回確定。前揭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9月3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15日9時許,在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 品可能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 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為警攔查,復經員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 安非他命濃度達6,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 78,3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38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2)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係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所生,與前案之施用毒品犯罪類型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