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冠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冠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冠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薛冠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張敏鈺、顏崇祺受有傷害,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
傷害罪。
3.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保
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造成告訴人張敏鈺、顏崇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過失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0號 被 告 薛冠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冠榮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527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燈桿000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張敏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顏崇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行經上開燈 桿處,因該處施作人行道工程,工程車須出入該處,工程人 員遂攔阻張敏鈺、顏崇祺繼續前行,張敏鈺、顏崇祺因而減 速停等於該處,薛冠榮駕駛之車輛見狀煞車不及,車頭撞擊 顏崇祺騎乘機車之後車尾,顏崇祺之機車進而往前撞擊張敏 鈺騎乘機車之後車尾,導致張敏鈺、顏崇祺人車倒地,張敏 鈺因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背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顏崇祺則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擦
傷、頭部、背部、右側下肢及骨盆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二、案經張敏鈺、顏崇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冠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煞車不及,因而車輛車頭撞擊前方告訴人顏崇祺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告訴人顏崇祺所騎乘之機車繼而向前衝撞前方告訴人張敏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敏鈺、顏崇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8月21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2份、113年8月23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張敏鈺、顏崇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