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05號
SLDM,114,審交簡,405,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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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之群



許書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81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之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書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林逸芃所受傷勢部分補充「右大腿
擦傷」。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中之「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更正為「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
」。
 2.補充「被告郭之群、許書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4年1月6日新醫醫
字第1140000012號函檢附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告訴人林
逸芃之急診病歷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郭之群、許書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2.犯罪態樣:
  被告郭之群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告兼告訴人許書麟、告訴人
林逸芃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3.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郭之群、許書麟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
,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
2人均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車上路,均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
告郭之群、許書麟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分別未禮讓幹線
道車輛先行、未注意減速慢行,違反注意義務,且造成對方
及告訴人林逸芃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郭之群
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許書麟為肇事次因、被告
兼告訴人郭之群、許書麟及告訴人林逸芃所受傷勢之輕重、
  被告郭之群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老師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許書麟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2人素行均
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4號  被   告 郭之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書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之群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大東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陰 天、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道路有照明且開啟之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前行,適有 許書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林 逸芃(原名:林姿婷),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該處,亦因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因而閃避不及,郭之群騎乘前開機車之車頭與許書麟騎乘車 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郭之群、許書麟2人均人車倒地,郭 之群因而受有上唇、下巴撕裂傷各1公分、牙齒斷裂併齒槽 骨骨折、左肩挫傷、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許 書麟受有鼠蹊部挫傷、陰囊疼痛、雙小腿擦傷及下背挫傷等 傷害,林逸芃受有右手挫傷及右近端第五指骨腫瘤病理性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郭之群、許書麟林逸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之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之群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許書麟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告許書麟與告訴人林逸芃受傷之事實。 2 被告許書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許書麟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大型重型機車,與被告郭之群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告郭之群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逸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共20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7日鑑定意見書1份、本署114年1月7日勘驗筆錄1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郭之群就本件車禍具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過失、被告許書麟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過失之事實。 4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郭之群、許書麟及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之群、許書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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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