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22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情形(114年度士簡字第328號),移由刑事庭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
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哲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劉哲愷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6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核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哲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董龍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告訴人
號誌轉換之際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05至106頁),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環保局工作,月入
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20號 被 告 劉哲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愷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晚間7時42分許,駕駛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之車號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行經臺北市 南港區舊莊街1段南向西欲左轉研究院路2段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彎 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逕自往前行駛,適有董龍祺騎乘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北向南直行 而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倒地滑行,致董龍祺受有左肩及 右膝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董龍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哲愷之自白。
(二)告訴人董龍祺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9 8206號函及所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113年11月13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3229號函及所
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