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00號
SLDM,114,審交簡,400,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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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鈞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6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鈞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給付高啟仁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莊鈞任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鈞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於本院與
告訴人高啟仁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43萬2,00
0元,並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至28頁),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職業廚師
,月入約新臺幣2萬9,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告訴人達成調解 ,同意賠償告訴人43萬2,000元,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 而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27至28 、37頁),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配合被告分期付款時間,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 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 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 由,應併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8號  被   告 莊鈞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鈞任於民國113年9月1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吉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吉林街燈桿52986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高啓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莊鈞任機車前方,莊鈞 任因太陽光亮致其疏未注意前方車流,見狀煞閃不及,致莊鈞 任機車車頭追撞高啓仁機車車尾,高啓仁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右手橈骨頭骨折及第五掌骨骨折併多處大片擦挫傷之傷害 。嗣莊鈞任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高啓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鈞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高啓仁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高啓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造成其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鈞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莊鈞任應給付高啟仁新臺幣(下同)肆拾參萬貳仟元,並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陸仟元,並匯款至高啟仁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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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