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86號
SLDM,114,審交簡,386,2025090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0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1
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泰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泰綱於本院準備程序所
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檢察官
  就被告有前揭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
  案,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起訴時即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罪質與本案為相類犯行,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相當,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
  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
三、除上揭所述被告構成累犯加重事由之前科不再重覆審酌外,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 駛車輛上路,復因酒後反應力不佳發生自撞事故,經員警到 場測得酒測值達1.24毫克之犯罪情節,顯見被告行為已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 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件經檢察官謝幸容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16號  被   告 吳泰綱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泰綱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 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 1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猶於同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 ,自撞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臺北港南碼頭區SS626號纜樁, 經警據報到場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泰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份、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6張在卷足 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又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