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民翰
選任辯護人 王嘉翎律師
訴訟參與人 巴美莉 (年籍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114號、第9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交訴字第44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民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許民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本院審酌駕駛活動具有相當程度危險性,被告未能遵守交通
規則謹慎駕駛,導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鄭安諺死亡
結果,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胞兄鄭安諭、叔叔顏文程因此身心
受創,犯罪所生損害為被害人生命之喪失,無可回復,情節
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又素行良好,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供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專科畢業,職業為送貨員,己婚冇名成年
子女,獨居等家庭經濟狀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前揭調 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14號114年度偵字第9679號
被 告 許民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民翰於民國114年3月4日晚上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文化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文化路與新生街、建設街之交岔 路口,欲左轉沿建設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 、道路照明設備開啟、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民翰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鄭安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鄭安諺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右側大量氣血 胸等傷害,經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救治後,仍於114年3月4日晚上11時33分許,因傷 重不治死亡。許民翰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前,即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鄭安諺之兄鄭安諭、叔叔顏文程告訴本署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民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酒精 測定紀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採檢單、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被害人鄭安諺 之駕籍資料、本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 罪前,即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佐,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