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73號
SLDM,114,審交簡,373,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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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55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俊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濕潤柏油路面
  」為「乾燥柏油路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俊凱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阮淑倩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
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4號  被   告 趙俊凱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凱於民國112年5月2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成功路3段由東北往西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德路交岔路口等紅燈,於前方交 通號誌轉為綠燈欲起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濕潤柏油 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起步直行,適有阮淑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遭趙俊凱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倒地,阮淑倩因而受有右踝挫傷併關節積 水、肩頸挫傷、腰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淑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趙俊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告訴人後方追撞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阮淑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23張、現場監視器影片及擷圖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之事實。 0 適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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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