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53號
SLDM,114,審交簡,253,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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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瑋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34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瑋晨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不詳地點地」
為「在不詳地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瑋晨於本院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瑋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對於
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愷他命殘渣 袋1 只,因與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無涉,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1號  被   告 康瑋晨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瑋晨於113年12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地,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113年12月22日晚間9時前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扣得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毛重0.28公克、淨重0 .01公克)等物,復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 反應,且Ketamine濃度達330ng/mL,NorKetamine濃度達101 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康瑋晨固於警詢中稱駕駛車輛前並無施用毒品云云,惟 上揭犯罪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照片3張、車輛查詢資料報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扣案之殘渣袋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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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