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730號
SLDM,114,審交易,730,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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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又霆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7時2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文
林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黃俊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前方,該
機車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撞擊,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上頷竇後
壁骨折、臉部撕裂傷、右下肢擦挫傷、左肩擦傷、頭部外傷
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及上頷骨骨折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4年9月22日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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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