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715號
SLDM,114,審交易,71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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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
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冠騰於民國113年3月7日8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
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劍潭路交岔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方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劉書桓騎乘正停等紅
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致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4年9月25日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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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