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
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蕭至勝告訴被告廖建勛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被 告 廖建勛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勛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不慎擦撞行駛在其同向車道前方 之由蕭至勝騎乘之自行車,致蕭至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側橈骨骨折、左手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至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建勛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小客車與告訴人蕭至勝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蕭至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6張、現場及受傷照片8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建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