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誠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2時1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
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北路2段交
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且變換車
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葉重坤(未據告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張郁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前
開路口處,見狀煞避不及,致葉重坤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
身先與被告前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
,告訴人張郁凱騎乘之上開機車再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
生碰撞後,告訴人張郁凱亦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
、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4年9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