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643號
SLDM,114,審交易,643,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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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舒



方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偵字
第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王郁舒、方傑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
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
訴人二人皆已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114 年9 月17日準備程
序筆錄),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77號



 被   告  王郁舒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            之4
        方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舒於民國113年5月14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往同興路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3巷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 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亦有方傑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 一路往康寧街方向直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 意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則不得駕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37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疏未注意及此,致王郁舒機車之前車頭與方傑機車之前車 頭發生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王郁舒因而受有右側第七肋 骨骨折、右側手肘挫傷、右踝部挫傷、右胸部、右肩部、右 腕部、右髖部疼痛等傷害,方傑則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二、案經王郁舒、方傑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王郁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㈠證明被告王郁舒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方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方傑涉有上開犯行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方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㈠證明被告方傑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王郁舒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王郁舒涉有上開犯行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路況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調查筆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2月19日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王郁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被告方傑駕駛執照吊銷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告訴人王郁舒提出之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方傑提出之受傷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王郁舒、方傑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郁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方傑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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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