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565號
SLDM,114,審交易,56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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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金



林欣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歐金恩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第5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承德路
7段166號時,本應注意車輛向右轉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欲停靠至路旁,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林欣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時,亦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設有快慢
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前行,被
林欣燕機車左前車頭因而追撞前方被告歐金恩機車右後車
尾,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被告歐金恩因而受有右小腿擦撞
傷之傷害;被告林欣燕則受有左小腿擦撞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
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2
人調解成立,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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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