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鈺涵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3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
德路4段第1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66號前向
右變換行向時,本應注意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變換至第4車道,適有告訴人李文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4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
見狀煞閃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與林鈺涵駕駛之車輛右後
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二到第六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肩舺骨體部閉鎖性骨折
、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脫臼、左則眼眶骨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