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500號
SLDM,114,審交易,500,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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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進雄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
路3段內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02號旁,
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陳慶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雙方發生碰撞,致陳慶松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
、左側小指遠端指骨骨折、伸指肌肌腱斷裂及皮膚部分壞死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4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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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