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401號
SLDM,114,審交易,40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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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冠婷於民國113年9月18日7時5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
無名巷由北向西行駛,欲右轉駛入成功路4段第1車道時,
行經成功路4段與無名巷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適有告訴人張少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4段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告訴人之機車因而失控倒地滑行
與被告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四肢擦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
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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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