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323號
SLDM,114,審交易,323,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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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鈺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高鈺書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謝磊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38號
  被   告 高鈺書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鈺書於民國113年3月8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重陽路203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陰、無照明、路面係
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謝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路
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謝磊見狀緊急煞車,致駕駛失控打滑而自摔倒地,並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鈺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聽見告訴人謝磊於其車旁打滑而自摔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74489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告訴人駕駛失控打滑而自摔成傷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鈺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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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