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任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645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任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6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
卷宗無誤。而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為仿
冒商標之物品,有日商俱樂部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委
託授權書、仿冒商品判定證明書各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
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03號
卷第43至46、49、51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將上開物品予以沒收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1 仿冒CLUB商標蜜粉餅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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