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281號
SLDM,114,單禁沒,281,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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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政光 (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
187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4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政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76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經查,所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含晶體之殘渣袋2包(淨重0.0059公克,驗餘淨重0.
0046公克;淨重0.0095公克、驗餘淨重0.0071公克),經檢
出海洛因成分,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129號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
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67號卷【
下稱偵卷】第91頁)存卷可憑。經查,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晶體之殘渣袋2包(淨重0.0059公克,驗餘淨重0.0046公克
;淨重0.0095公克、驗餘淨重0.0071公克),經檢出海洛因
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
129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保管字號113年度毒保字第243號)各1份(見偵卷第79頁、
第81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案前揭扣案物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
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盛
裝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殘渣袋本身,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視為一體,依
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含晶體之殘渣袋2包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129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79頁) 2.檢驗結果:兩袋分別淨重0.0059公克,驗餘淨重0.0046公克;淨重0.0095公克、驗餘淨重0.0071公克,經檢出海洛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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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