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279號
SLDM,114,單禁沒,27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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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4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壹罐(含外包裝壹罐,驗餘淨重零點
二七三六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家偉(下稱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4年7月3日期滿,該案查扣之黃棕色
乾燥植株碎片1罐(驗餘淨重0.2736公克),經鑑驗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爰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大麻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
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
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
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14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4年7月3日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被告前開案件經警查扣之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罐(毛
重為8.6110公克,淨重為0.2850公克,驗餘淨重計0.2736公
克),經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大
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復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足憑(112年
度毒偵字1462號卷第23至27頁、第183頁),堪證上開扣案
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揆之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瓶器,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按諸前揭說明,應
大麻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
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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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