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271號
SLDM,114,單禁沒,271,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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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笙(原名:羅裕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26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
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64號
被告羅家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民國114年7月1日期滿,所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袋,驗餘
淨重0.6676公克(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毒保字第40
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本案海洛因),經送鑑定檢出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20
日16時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道○○○○○○○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混入香菸菸草內點火
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盤查,當場
在被告褲子左邊口袋內扣得本案海洛因(實稱毛重0.8770公
克【含1袋】,淨重0.669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餘重0.6
676公克),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26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是被
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本案海洛因經送
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3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海洛因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除由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外,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用以包裝本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盛
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本案海洛因因鑑驗耗用部分,
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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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