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
字第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0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分裝勺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日森前涉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於民
國113年12月25日死亡,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4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毒品分
裝勺1支,經送驗確認沾有毒品成分,係違禁物無訛,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海洛因
、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
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已於113年1
2月25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
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訊-
個人資料查詢附卷供參。而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扣得分裝勺1
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經乙醇沖洗
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113年1
1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證前
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因所含之前開毒品成分量微
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
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