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0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6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公克,
含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確定,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
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白色透明晶體1包、玻璃
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422號鑑
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30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白色
透明晶體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部分
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及前開玻璃球吸
食器,因均已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在內,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
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是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