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242號
SLDM,114,單禁沒,242,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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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
4年度他字第23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1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零點壹柒伍捌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陳裕翔於民國114年3月19日22時54分許
,在臺北市士林區前港公園靠近溜冰區與游泳池間走道上,
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6公克,下稱系
爭扣案物),即報警到場扣押之,經查無實際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175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
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
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陳裕翔於上揭時、地發現疑似毒品之系爭扣案物
,並通知警員到場處理;而該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鑑定,經檢視為白色透
明結晶,並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證人陳裕翔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32
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系爭扣案物照
片、扣押物品清單、上揭中心114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他字卷第11至13、17至21頁)在卷可稽
,足證系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將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茲因本案無法
查得何人涉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准報結在
案,此有上開簽呈、書函(他字卷第27、29頁)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327號偵
查卷宗確認無訛,揆諸首揭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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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