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重附民字,114年度,6號
SLDM,114,原重附民,6,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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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王淑芬
上列原告因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6號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被告「
姓名或名稱」欄僅記載「詳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083號
、8026號」,並未記載其欲起訴之被告「各自」之姓名,亦
未記載其欲起訴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則原告本案起訴所提訴
狀之書狀程式與首開規定不合,且因而使原告起訴對象無法
特定,即非合法。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另原告上開補正書狀,與原告原本起訴時提出之訴狀,均 需依刑事訴訟法第493條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以供 法院送達於他造,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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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