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祥
選任辯護人 洪毓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
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俊祥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第107條第1項之撤
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柯俊祥因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14年7月18日經本
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而於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在案(原訴卷第81頁
至第87頁)。嗣經本院同意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執
行,被告乃於114年9月26日入監執行另案搶奪案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提票影本
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另案,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已
不存在,應自上述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9月26日起撤銷
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