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9號
SLDM,114,原簡,9,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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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瑋翔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邱杏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74號),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2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瑋翔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八
日竊得之電纜線貳捆半、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竊得之電纜線
壹捆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邱杏東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八
日竊得之電纜線貳捆半、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竊得之電纜線
壹捆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證據被告朱瑋翔、邱杏東於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審原易卷第62頁,原易卷第71頁),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9日共2次前往華熊營造
工地行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朱瑋翔前因⒈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
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駁回上訴確定;⒈⒉
之案件各於109年1月22日、11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⒊之案
件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112年6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
8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並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簡卷第20頁至第24頁【編號3、6、9
】、第2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朱瑋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構
成累犯,然審酌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核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
,尚難認其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惟均將其上揭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瑋翔除前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外,尚有竊盜、公共危險、詐欺及洗錢等多項前科;
被告邱杏東有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原簡卷第5頁至第
26頁、第27頁至第35頁),仍不知悔改,其等均正值青壯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徒手竊取告訴人謝桂斌所管理
之華熊營造工地內電纜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2人本案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併斟酌
被告邱杏東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
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易卷第71頁)、被告朱瑋翔
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8
頁),暨檢察官、被告邱杏東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原易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2人於113年8月19日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雖略低於8月18日所竊 得者,然其等於首次行竊得手後食髓知味,於翌日緊接再犯 ,實不宜輕縱,故認其等2次犯行均量處同一刑度妥適,併 此敘明。再審酌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數罪,均係對於同一被



害人、在相同地點犯之竊盜罪,且犯罪時間僅間隔約20小時 ,雖係另行起意而犯之,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爰 綜合考量其等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 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均定其等應執行刑 各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對於2 次竊得之贓物朋分之情形供述不一,惟參諸道路監視器已攝 得被告2人均有於2次行竊後至路旁監視器死角停留良久之情 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5頁),足 認被告2人確已朋分上開財物無訛,然因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明確,應認係由其等均分之,是其等所分得之財物各為電 纜線2捆半及1捆半,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74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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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