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14年度,1號
SLDM,114,原交訴,1,202509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楊迦


選任辯護人 蘇飛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迦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楊迦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
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0000號燈桿,本應
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竟貿然違規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右彎,適有無
過失之楊迦安及梁保賀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889-
NBC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分別稱B車、C車)在同路段禁止變
換車道線之右側車道,C車並搭載林惠玉陳志豪駕駛之A車
右後車尾與楊迦安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後,B車接連碰撞梁保
賀騎乘之C車,致C車人車倒地,林惠玉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楊迦安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亦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隨即騎車逃逸。
二、案經林惠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志豪楊迦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0、134至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13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林惠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梁保賀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迦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
第9至13、35至37、43至45、105至113頁),並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機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
41、49至53、55至60、65至69、77至83、93至95頁、本院卷
第53至62、103至109頁),足認被告陳志豪上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楊迦安固坦認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協助告
訴人報警、叫救護車,逕自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肇事逃逸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楊迦安當下認為被害人
梁保賀騎乘之C車倒地,係遭陳志豪駕駛之A車撞倒,因陳志
豪已前去照護告訴人,告訴人無生命危險,楊迦安始離開現
場云云。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片,該影片畫面顯示被害人梁保
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林惠玉之C車,原行駛在被告楊迦安騎
乘之B車前方,且有段不小的距離,該2車均行駛在被告陳志
豪駕駛之A車所在車道旁之車道,被告楊迦安之後加速行駛
至A車與C車中間之位置,遭A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致B車
車頭撞及C車車身,C車因此人車倒地,楊迦安並未停車,直
接騎車離開畫面,大約20秒後,楊迦安自畫面外走回畫面中
,往C車倒地方向走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53至62頁)。自被告楊迦安騎乘之B車原行駛在C車之
後方,自後方加速行駛通過A、C車之橫向距離中間,可知被
楊迦安知悉C車非與A車直接相鄰,中間尚隔著被告楊迦
騎乘之B車。而被告楊迦安當下突遭A車越線駕駛致其車頭偏
移順帶撞擊C車車身,自其騎乘之B車係以車頭撞擊C車車身
,可知被告楊迦安當下知悉C車係遭其騎乘之B車撞倒。再自
被告楊迦安雖先離開,惟事後仍再次走回現場,往C車倒地
之方向走去,可知被告楊迦安知悉C車係其撞倒。被告楊迦
安於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已有人車倒地受傷之情況,未停留現
場等候原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復未留下聯繫資
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被告楊迦安及
其辯護人所辯均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楊迦安有未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過
失等語,惟自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楊迦安原騎乘
在其車道,加速通過A、C車中間時,尚與C車保持一定之橫
向距離,而A車依法本應行駛在其車道中,不得跨越禁止變
換車道線駛入其他車道,然A車竟貿然越線行駛,因而撞擊B
車致該車再偏移而撞及C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
第53至62頁)。自A車違規行為係突然發生、無從預測,難
認被告楊迦安能注意及此,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當無過失。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陳
志豪駕駛之A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所致,楊迦安駕駛
之B車並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可憑(本院卷第1
03至109頁)。從而被告楊迦安就本件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為
無過失,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楊迦安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楊迦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楊迦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陳志豪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
佐(偵卷第8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楊迦安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惟被告目睹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人車倒
地,卻逕自騎車離去,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
未達可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豪因上開違規駕駛行
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楊迦
,肇事後未待交通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琪等
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陳志豪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害、被告陳志豪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
楊迦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匯款單可參(本院卷第86-1至86-3、97頁),被告陳志豪
述之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計程車業、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楊迦安自述高中畢業、
未婚、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5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楊迦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86-1至86-3、97頁),可知被告非不知悔悟,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迦安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楊迦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經告 訴人於114年7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楊迦安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依前揭規定,爰就 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