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以勒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士原交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09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緩刑部分撤銷。
卓以勒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
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
之部分儘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
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
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
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
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
照),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
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具
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開審理之可能性,且當聲明上訴部分
,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相互矛
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
係之部分」。又科刑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下稱論罪)
而來,具有附屬性,上訴權人如僅對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相關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惟倘甘服於原審判決之論罪,僅對
其法律效果或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與論
罪間並無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否則會生裁判矛盾之問
題,故而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
。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一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
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
政策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刑,各有不
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
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故如僅
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
,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
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
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
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第45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即被告卓以勒(下稱被告)迭於本審期間陳稱:希望可
以宣告緩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度均不
在上訴範圍等語(本審卷第36頁、第66頁),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未諭知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因原審判決被告犯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前
揭說明,被告聲明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與原審宣告刑間,
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部分,上訴聲明效力應不及
於宣告刑部分,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未
予宣告緩刑部分,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規定,並適宜宣告緩刑:
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對
被告論罪科刑,且未予宣告緩刑,固非無見。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刑罰之目的不外應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緩刑制
度之目的,在於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審
查被告是否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所生損害、犯後
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諸如是否初
犯;有無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給付合理賠
償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審卷第83頁)。審酌被告係初犯,且觀其
犯罪情節,係未待體內酒精消退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要與
飲酒後直接駕駛之人有異,足認被告法敵對意識甚微。又被
告係大學在學學生,於在學期間表現良好,且自其於112年1
月18日甫考取駕照迄案發時,均無重大交通違規紀錄,此有
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偵卷第33頁)、城市
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學生歷年成績表、班級楷模
當選證書(本審卷第79頁、第81頁)可稽,足認其確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再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且於審理時自
陳知道自己錯了等語(本審卷第71頁),足認被告深具悔意
。綜合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之通行安全
,貪圖一時方便即未待酒精消退而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欠缺
正確法治觀念,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4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原審未予審酌上情,而未諭知緩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
訴,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諭知緩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