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4年度,2號
SLDM,114,原交易,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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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竫慧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竫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竫慧於民國113年3月14日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第6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百齡橋上某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超車前行
,致其機車右後照鏡撞及騎乘在其右前方、由許麗卿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許麗卿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手及右
膝挫傷、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致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許麗卿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邱竫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7至28、57至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上開時、地駕車經過,因自身之過失而
與告訴人許麗卿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
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手及右膝挫傷等情,惟辯稱:告
訴人所受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非因本件車禍造成云云。經
查:
 ㈠邱竫慧於113年3月14日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第6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百齡橋上某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超車前行,致
其機車右後照鏡撞及騎乘在其右前方、由許麗卿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許麗卿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手及右膝挫
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認(本院卷第
27、57、6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
詳(他卷第37、59至6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損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他卷第7至9、29至31、35至41、47、81、99、101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13年3月19日前往維德徐匯診所
就診,即經該所醫生於病情摘要欄位,記載「S:neck disc
omfort with 2nd and 3rd fingers numbness...after the
traffic accident on Mar. 14th,2024...O:cervical fo
ramen compression test(-/+).A:R/O cervical HIVD」,
並建議告訴人轉診至新光醫院神經外科蔡明成醫師就診,有
該所轉診單可證(他卷第93頁)。經本院函詢維德徐匯診所
上開「R/O cervical HIVD」之意義,該所函覆:「要懷疑
是否有頸椎椎間盤突出」、「轉診檢查即是為了進一步的核
磁共振檢查」,有該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嗣告訴
人果依維德徐匯診所之建議,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
,經蔡明成醫師診斷受有「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致神經壓
迫」,並於113年5月13日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03
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遭被告騎車撞擊後
,隨即人車倒地送醫急診,5日後又因頸部不適而前往維德
徐匯診所就醫,經該診所醫師評估可能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之
傷害,並建議告訴人至新光醫院神經外科蔡明成醫師為進一
步核磁共振檢查,告訴人依建議轉診後,果經新光醫院蔡明
成醫師檢出受有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致神經壓迫之傷害之事
實。自告訴人遭被告騎車撞擊後即人車倒地,依一般常情,
本易導致頸部傷害而有頸椎椎間盤突出情事,此等傷害結果
本非異常,又雖此等傷害非案發當日即經急診發現,惟案發
當日告訴人並未為全身檢查,未立即發現此傷害,5日後症
狀出現始前往就診,亦合乎常情。告訴人5日後就診時,即
維德徐匯診所醫師懷疑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傷害並建
議轉診後為進一步檢查,告訴人轉診後即經診斷受「外傷性
頸椎間盤突出致神經壓迫」傷害,可知此部分傷害與本件車
禍具因果關係。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此等傷害非案發日發現
而與本案車禍無因果關係,尚難憑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本院調閱告訴人110年3月14日至113年3
月14日告訴人之病歷資料,以究明告訴人案發前是否已有「
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之病史云云。惟此傷勢與本案車禍間
具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他
卷第4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交通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有調解意願,惟與告訴
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並稱告訴人已獲部分保險理賠
(本院卷第59至60、63頁),被告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從事營造業、月收入4萬多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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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