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2528A
輔 佐 人 莊靜儀
義務辯護人 吳品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262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之意義或欠
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
判;又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AD000-A112528A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於114年8月15日
起因腦梗塞、心房顫動等疾患住院治療至今,而未能於本院
114年9月9日準備程序時到庭應訊,然其輔佐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被告於114年8月2日先去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急診,當日在家會一直講話或一直睡覺,之前被告睡覺也不
好好睡覺,半夜會跑出去,且急診當日被告都認不出家人,
如果叫被告他會有反應,但是沒有辦法溝通,急診原因是譫
妄症。被告在114年8月5日出院、114年8月9日回診,114年8
月9日至114年8月14日間被告的狀態仍跟之前一樣,會一直
講話也不認得人。在114年7月下旬被告出現一直睡覺的情形
,可能是因為身體不舒服、發炎,之後因此產生譫妄」等語
;被告家屬莊雅因則表示:「114年8月14日是由我陪同被告
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神經內科及精神科門診,精神科醫師
跟我們說被告檢查後很多指數都不正常,請我們一定要想辦
法讓被告住院做進一步檢查,檢查後發現被告心律不整,引
發缺血性中風,被告也因為這個原因一直住院中。被告入院
時因為受到譫妄狀態影響,還是會一直碎碎唸,如果我們叫
被告他會有反應,但是可以看的出來被告還是活在自己的世
界中,對於我們的行為無法做出正常反應,現在如果我叫被
告他會有回應,但是被告的右半部身體無力,且醫生說被告
因缺血性中風有影響到他的認知能力,無法辨識家人,語言
能力也受到影響,目前還不確定何時可以出院。被告在113
年年初因為跌倒有失智症狀而到淡水馬偕醫院就診,並於11
3年4月11日鑑定而取得身障證明」等語【本院114年度侵訴
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侵訴卷)第199、200頁】,並提出其
上載明「被告因上開診斷影響認知及語言功能」之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侵訴卷第205頁)為證。
㈡又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治,急
診時出現近期幻聽妄想加劇情形,且核對過去病史,被告於
114年7月中開始狀況惡化,初步無法排除是否由於身體其他
問題導致之譫妄症狀。回顧被告過去相關病史,被告自113
年因內科問題住院返家後,家屬觀察到其記憶力下降之狀況
並攜同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求助,而於113年10月24日進行
心理衡鑑,CDR=0.5、MMSE=22/30,因病程發生較迅速,需
考量F0151 Vascular dementia with behavioral disturba
nce 之診斷,但根據病歷記載,後續被告及家屬提到「114
年1月16日門診就診PT comes with two daughter,slowly a
nd progressively memory decline for years」,考慮到
記憶力緩慢下降之症狀可能先於113年年初之情形,較偏向A
lzheimer disease之病理特徵,故當時診斷改為Alzheimer'
s disease with late onset。考慮到近期病患症狀惡化是
否有其他原因導致譫妄,過往又有疑似失智症之病程,在與
被告及家屬核對,並同步確認過去病歷後,主要診斷仍放譫
妄症,並同時附上過往診斷Alzheimer disease。...且不論
譫妄或失智症,病理上都可能影響判斷力及認知能力等情,
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8月27日馬院醫精字第1140005685
號函暨114年8月9日門診紀錄單、其上記載病名為「已知生
理狀況引起的譫妄、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之該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本院侵訴卷第179、187至193頁)在卷可稽,被告
亦領有中華民國第1類、第4類身心障礙證明(本院侵訴卷第
171、172頁)。
㈢是綜觀上情,堪認被告顯因罹患譫妄或失智症、甚因腦梗塞
等疾患,致有行動、認知及溝通等障礙,其對外界事物理解
及表達自我意見之溝通能力已有缺損,自亦影響其在庭正常
表達及理解之能力,足認被告有因疾病及精神障礙致其不能
到庭應訊之情事,復審酌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
其利益之權利,其前提應以具有到庭接受資訊、陳述意見或
為主張之聽審能力,如欠缺此等能力,縱使得由他人陪同到
庭,既不能理解進行之程序及表達自我意見,自無為己辯護
之可言,實與未能到庭無異,爰依首揭規定,本案應於被告
能到庭及可清楚表達自我意見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