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20號
SLDM,114,侵訴,2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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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豪(原名陳振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原名陳振昌)與代號AD000-A113517號之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係鄰居關係。緣丙 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因其子疾病發作無法照顧,故請甲○○至其位於
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住處(地址詳卷)協助照顧其子。嗣於
113年6月29日凌晨0時許,甲○○返回丙 住處後,見丙 獨自
在客廳沙發上睡覺,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丙 熟睡
而不知抗拒之狀態,隔著褲子徒手撫摸丙 之生殖器,而對
丙 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
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文。本案被告甲○○對丙 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
、被告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下稱本院侵訴卷)
第101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侵訴卷
第101至104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侵訴
卷第68、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
為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698號卷(下稱偵卷)
第15至22、89至93頁】相符,並有丙 提供之現場照片、手
繪現場家具陳設圖(偵卷第31至34頁)、丙 與被告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5至43頁)、丙 與暱稱「盧貝
貝」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5至51頁)、丙 與
暱稱「衛生局張先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
至56頁)、被告提供其與丙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5
7至60頁)、丙 提供之當晚所穿衣著照片(偵卷第95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之乘機性交、猥褻罪,係以對於
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
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猥褻為
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
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
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
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自不以被害人陷於全然不知人
、完全喪失意識,而不可能於被害過程中恢復性自主意識之
程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案丙 於案發時因熟睡而陷於不知抗拒之狀態
,被告利用上開機會對丙 為撫摸其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已
於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
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一己私慾,對丙
為乘機猥褻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並與丙 達成和解,惟迄未依和解
條件履行,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侵訴卷第103頁),並
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侵訴卷第70-1、70-2
、95頁)在卷可佐,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曾因
竊盜、妨害自由、妨害兵役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現從事油漆工之工
作(本院侵訴卷第10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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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