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江佳駿
林清泉
曾瓊慧
被 告 林至隆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自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佳駿、林清泉、曾瓊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委任律師為
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江佳駿、林清泉、曾瓊慧提起自訴時,雖
曾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114年度審交自字第1號卷第13頁
),惟原委任之自訴代理人業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具狀陳報
終止委任關係,有刑事解除委任狀(本院114年度交自字第1
號卷第135頁)在卷可稽,是本案現已無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而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
段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