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承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
日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簡承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壹年陸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
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第3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經查,檢察官上訴書已表明係針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緩
刑宣告部分聲明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
僅對原判決之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
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近來立法者屢次對酒後駕車提高刑罰
,且酒後駕車已客觀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相當危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然原審僅審酌被告無前科
紀錄乙節,未全盤考量酒後駕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量刑違
反刑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且逕予無附任何條件之緩刑宣告
,判決顯有不當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及撤銷緩刑之理由
: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雖未具體說
明理由,惟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係騎乘輕型機車而非駕駛
汽車,所致具體危害通常較輕微,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5毫克,情節非重,又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良好,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對於原審之量刑應予尊重。是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次按緩刑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之限制。而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
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犯罪受害人必須受到補償與社
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
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又緩刑作為一社會內處遇制度,
目的本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蓋因短期自由刑既難以迅
速矯正犯罪者、使之謀得生活技能,反而易因初犯與慣犯相
處,習得更多犯罪技巧、擴展犯罪網絡人脈。同時,也因為
入監與社會隔離,頓時切斷犯罪者與社會的關聯,嚴重減損
其名譽及信用性,致於出監後遭標籤化而難以更生回歸社會
,尋無立足、包容之地而陷入再犯入監之惡性循環。然需併
予正視的是,緩刑之非機構性的處遇措施,確實與刑罰應報
、一般預防目的處於緊張關係,易使一般人對於緩刑有輕縱
犯罪者之疑慮,難以平復已遭犯罪者撼動之法秩序,不足以
重振、宣示法秩序之不可侵犯性。為平衡此種緊張關係,刑
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
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
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藉由附條件緩
刑方式,增加行為人於緩刑期間之負擔,相較於短期自由刑
對犯罪者所造成之弊害,在刑罰方式欠缺多樣性之現時,附
條件緩刑當有助於尋求個案處理之妥適性,以兼顧、平衡應
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及衝突。是以,評估行為人
是否宜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應綜合審酌刑罰之應報
、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刑罰之必
要性及再犯危險性,並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歷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諭知緩刑2年,
並未附條件,固非無見。然近年來關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層出不窮,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駕行為之法令
,酒後駕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實
屬不該;故原審僅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並無附帶任何條件
,顯不足以使被告記取教訓,難符合社會期待,且未發揮緩
刑所附條件同予兼顧、調和緩刑所應具備強化警惕被告、預
防再犯之積極功能,以達刑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效果,
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罪情節
尚輕,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有悔意,信
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宣告附加負擔之緩刑,
已足達到警惕、預防再犯之效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
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
,確保無再犯之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附
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
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