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43號
SLDM,114,交簡上,43,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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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峻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調偵字第13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
件公訴人及被告許峻瑋係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4
頁、第7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高健瑋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損失,顯未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而告訴人受有右
踝關節開放性脫臼、骨折、右足踝撕裂傷,傷勢非輕,且須
藉助輔助器行動,原判決量處刑度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
難謂適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事發後主動
坦認過失,符合自首要件,也積極尋求和解機會,但告訴人
要求賠償新臺幣百萬元之金額過高,與被告能給付之金額相
差懸殊,被告已婚且育有子女,素行良好,原判決未予充分
考量,量刑過重,請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以
其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衡之
被告騎乘大型重機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其他車
輛,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踝關節開放
性脫臼及骨折、右足踝撕裂傷等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因
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不宜宣告緩刑,
並考量告訴人同為無照駕車且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暨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細審酌各項被
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
刑度內科處其刑,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至原
判決量刑部分固未載及被告之家庭(婚姻、子女)狀況,然
縱將此情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本院仍認未達因此而改
變原判決量刑之程度,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
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
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
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之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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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