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3號
SLDM,114,交簡,4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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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英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英武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違犯本案過失傷害罪時為
滿80歲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顯示左邊方向燈即貿然左轉
,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楊孟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
,顯有過失,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接受裁判,兼衡本案
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節,暨被告之前科
素行(見本院交易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15號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15號  被   告 陳英武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武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士林承德路4段9巷即承德 橋下迴轉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駛起後左轉欲駛入承德路4段 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顯示左邊方向燈光及左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顯示左邊方向燈,乃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楊孟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避煞不 及,其機車車頭撞擊陳英武機車左側車身,致楊孟諺人車倒 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嗣陳英武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 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楊孟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英武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左轉,與對向由告訴人楊孟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辯稱:當時伊機車左轉彎時,有打左邊方向燈,只是機車後照燈比較亮,所以監視器看不到伊的方向燈等語。惟查,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機車於左轉時確無顯示左邊方向燈,足認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楊孟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本署113年6月6日勘驗筆錄1份及所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50張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路段起駛向左轉,未注意顯示左邊方向燈光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對向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英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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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