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2號
SLDM,114,交簡,4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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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0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114年度交易字第121號)時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夏文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部分,刪除第1至6行之「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
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甫於民國112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夏文德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4日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審交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
本院112年聲字第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
2年9月4日執行完畢後出監,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且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歷審判決為據,並有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案所犯與前案均為酒後駕車之犯行,係同屬公
共危險之犯罪類型,其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因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
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因此,本院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惟不在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酒駕前科外,並另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可按,猶未知警惕, 自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駕車對一般用 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未待 酒精消退,仍心存僥倖,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自 己安危,亦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值非難,併衡 諸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及斟酌其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第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6號  被   告 夏文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文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交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甫於民國112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14年1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林口 交流道下某工地,飲用啤酒3罐後,竟不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未懸掛合法牌照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駛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前,經警攔停,並於同日18時31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歷審判決在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前案均屬同一罪質,可見其 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 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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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