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令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2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令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曾令銘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2日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4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莊瑞南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
度非輕;又其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
即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
肇事之調查及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行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因損害賠償金額過高而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是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57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肇事逃逸情節、對公共安全危害程度
,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及肇事逃逸等2罪,具有時間、空間及因果上之關連性 ,暨前述情節,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23號 被 告 曾令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令銘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 金路3段由北往南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 右轉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靠右 側路邊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莊瑞南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直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因曾令銘貿然騎車右轉, 不慎擦撞莊瑞南騎乘之自行車,致莊瑞南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肩部挫傷、左肩部尖峰鎖骨關節脫臼挫傷、左髖、左膝 及左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詎曾令銘騎乘本案機車與莊瑞南 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明知莊瑞南受有上開傷勢,仍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 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嗣莊瑞南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莊瑞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令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前開地點,於右轉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時,未禮讓直行車即告訴人莊瑞南所騎乘之自行車先行,並有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且有停車察看告訴人當下狀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瑞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直行,被告則騎乘本案機車逕自右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向前摔倒,並滑行一段距離,被告有停車察看告訴人狀況,看告訴人起身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告訴人並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6張、本案機車及告訴人自行車外觀照片10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欲右轉時,未靠右側路邊右轉,且未禮讓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先直行,貿然右轉後,告訴人旋即人車倒地,且身體向前翻滾滑行,被告則轉頭向後查看告訴人狀況,並將本案機車停在路邊朝告訴人方向觀看,待告訴人起身及牽起自行車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肩部尖峰鎖骨關節脫臼挫傷、左髖、左膝及左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機車沒有與告訴人 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我轉進巷子內,聽到我後方有直行 車緊急煞車的聲音,我好奇心停下來往後看,我就看到告訴 人跌倒自己站起來,告訴人旁邊有其他朋友,我就應該不用 去關心告訴人,我覺得沒有我的事等語。經查,被告欲右轉 時,未靠右側路邊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後 ,告訴人旋即人車倒地,且身體向前翻滾滑行,並受有前開 傷勢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再者,被告在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勢下, 卻未報警,亦未給予告訴人應有之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 施,復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
,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逕自騎乘本案機車離去,顯不顧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甚明。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 之詞,其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